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
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评价认为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依职责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指导地方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新闻传播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建议并参与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可以就风险交流的事项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邀请相关方面代表参与风险交流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专门从事食品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专门从事食品半成品、提取物等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公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七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供货商遴选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辐照装置单位加工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企业标准、风险分级标识、检查检验结果、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求,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保质期少于常规检验所需期限的,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专业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贮存、运输需要温度、湿度等控制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冷链运输。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有记录,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在自制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对外承包食堂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治理,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五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IP审查许可证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平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实体交易的许可范围一致。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高风险食品种类和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信息化手段采集、记录生产经营数据信息。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72小时内启动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志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种类、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四)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销售肉类制品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所混装销售食品中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六条 经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未经加工的食用农产品可以不标注保质期。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类明确经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七条 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方法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等字样。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以“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五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九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遵循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况,及时调整保健食品保健功能目录和原料目录。
第八十一条 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同时公布原料名称、用量、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经提取、纯化等再加工工艺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属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
不以提供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管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第八十二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进行检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第八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 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登记、存档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颁发备案登记号。
申请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申请相应的生产许可。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进口相关产品,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的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等监督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保健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检验和验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条件和标准规定全部项目检验能力的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其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八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不得标注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
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保健功能目录的表述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八十九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销售。
第九十条 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依法注册。
第九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
第九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研制,并有科学依据。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同年龄段产品配方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有科学依据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系列9种产品配方。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九十三条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
同一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同一商标。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案件稽查、事故调查、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意。
第九十五条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执法人员组织抽样,抽样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九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络食品抽检方案要求,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帐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由买样人、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共同拆包、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购买的,可同时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检验结果可以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因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地址不详,检验结果无法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公布相关结果信息。
第九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九十九条 检验机构获得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商对相关盖章和签名认证的,其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与纸质版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存在检验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委托其复检。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有关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复检样品应当为初检的留样。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被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七条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特殊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第一百零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置检查;对一般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控制、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应当在进口前直接印制在产品包装上,不得以覆盖外文标签方式加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含有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的食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